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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实务民事案件再次发回重审的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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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于法学期刊《人民司法(应用

)》年第14期。

作者:陈朝阳;胡林蓉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

民事案件再次发回重审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不应绝对化地将发回重审次数限定为一次。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作限制性解释合乎诉讼目的论,也才能应对司法实践的复杂多样性挑战。司法实践应着重审查再次发回重审的必要性,充分考量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保障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等价值因素。若对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基本事实未经第一审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或者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第一审诉讼,又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判情形的,二审法院可裁定再次发回重审。

本文共字,18分钟阅读时间

一、案情[1]

原告:厦门合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回公司)。被告:厦门鲁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第三人:黄某、林某、中国工艺福建实业有限公司(原中国抽纱福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抽公司)。

重审一审查明:年9月1日,合回公司与中抽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合同,委托中抽公司进口一批石材。在此之后,合回公司与黄某签订一份代理进口合同,接受黄某全权委托,代表黄某对外签订有关进口石材的合同。

中抽公司进口的石材到港后,合回公司于年2月19日与鲁兴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合回公司委托鲁兴公司将58块石料从福建厦门新海达码头运往福建省南安市鑫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运费为元/柜;货物的装卸及其费用由鲁兴公司负责;鲁兴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接收人发出货物达到的通知,经接收人签收盖章后,并将接收人签收单转交托运方;对于超过合同期限仍无法交付的货物,鲁兴公司有权予以提存;若鲁兴公司未将货物交由托运方指定的接收人签收,或其他承运方原因造成货物短缺、损害、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回公司收到黄某预付款.13元,未向鲁兴公司告知具体的货物接收人。

年3月1日、3日和5日,鲁兴公司分批将案涉货物运抵鑫泰公司,并告知鑫泰公司货主系黄某,上述货物得以进入鑫泰公司,并卸在鑫泰公司厂区,但未办理交接手续。年3月下旬,合回公司和鲁兴公司的代表前往鑫泰公司要求办理货物交接手续,鑫泰公司则以货主是黄某为由拒绝配合。

年4月25日,合回公司与中抽公司结算,确认货款、货物垫款利息、货款滞纳金等款项合计.43元,合回公司另于年5月9日向鲁兴公司支付港杂费.5元、运费3万元。两笔款项共计.93元。

年5月21日,合回公司起诉鲁兴公司及鑫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另外一案中,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黄某作为该案第三人,述称该业务由中抽公司的业务员林某与其联系,林某称其本人代表合回公司与黄某洽谈案涉业务。黄某确认涉案58块石料是其委托中抽公司进口和交付,后委托鑫泰公司进行加工。合回公司于年9月23日向受案法院申请撤诉,获准许。

重审二审庭审过程中另查明:鲁兴公司与合回公司之间发生多起运输业务,除本案外,均无书面合同。一般是由合回公司通过QQ向鲁兴公司发出运输指令,由鲁兴公司的调度员安排车辆,从起运地点将货物运送至收货地址并安排卸载,即为运输完成。年4月10日,合回公司与鲁兴公司对年3月份双方发生的运输费用进行对账,确认本案讼争提单号TR项下的运费为元。同时,该对账单中显示,年3月份双方发生的38笔运输业务中,36笔的运费计算标准为包干费元/柜(本案讼争提单号项下运费标准),另有两笔的标准为元/柜。本案讼争合同系运输完成后,合回公司要求鲁兴公司配合补签,分别于年4月19日、年4月22日两次办理合同补签事宜,最终获得本案讼争货物运输合同。

合回公司起诉鲁兴公司,要求其赔偿运输交易的直接损失.93元及利息损失。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鲁兴公司未依约履行办理货物签收的义务,导致合回公司无法向黄某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支持合回公司诉讼请求,扣除已收预付款.13元,判令鲁兴公司赔偿直接损失.8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鲁兴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回公司没有在合同中指明收货人,鲁兴公司亦应当保护合回公司的利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提存货物或将货物交还给合回公司,而不能在未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将货物直接卸下。鲁兴公司不当履行的行为,导致了合回公司权利受损,且救济无门。贷款垫款利息.76元、滞纳金.99元部分非鲁兴公司违法造成,故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支持合回公司诉讼请求,判令鲁兴公司赔偿直接损失.1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鲁兴公司不服,再次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重审二审阶段,鲁兴公司主张讼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虚伪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故提供证人刘某到庭作证,欲证明讼争货物运输合同系鲁兴公司在运输完成后应合回公司要求而签订的,目的是供合回公司向鑫泰公司等追讨货款。合回公司主张讼争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案外人钟某与鲁兴公司、合回公司一同签订的保证合同作为反驳证据,欲证明鲁兴公司在该保证合同中已经确认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日期即为合同落款日期年2月19日。

重审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回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涉及两个重要问题:一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性直接关系到合回公司的诉因是否正当,一审法律关系的基础可能发生根本性变化;二是案外保证人钟某的诉讼权益保护是否得当。该案法律关系赖以存在的基本事实陷入不清的泥潭,且案外人的诉讼权益可能因裁判终审而受损,故应当发回重审,追加钟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以全面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同时保护钟某的抗辩权利。

重审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再次发回重审。重审的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合回公司自行离席,一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三、评析

(一)理论指引:本案再次发回重审的合法性

对于民事案件能否再次发回重审的问题,有观点以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为依据,认为民事案件无论何种原因均不能再次发回重审。其实从立法价值体系和类案裁判标准两个维度,可以分析得出:再次发回重审具有其法理正当性和实践必要性,此二者即构成其程序自身的合法性来源。

1.立法价值视角考量

(1)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首先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果允许无限次发回重审,那么民事诉讼便会陷入当事人上诉与法院发回重审之间无休止的循环。为避免诉讼拖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制度设计上,发回重审的条件理应严格,且次数应得到限制。从长期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院滥用发回重审的现象看来,民事诉讼法规定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意在降低发回重审的适用率,在径行改判和发回重审的选择中更倾向于前者,即一般不发回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显然是针对法院滥用发回重审所作的限制权力法律规范。

然而,限权仅是手段,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才是目的。换言之,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机械司法,拘泥于条文本身而一律不再次发回重审,不应仅仅依据机械的程序规定而抹杀特殊情况下为发现真实给予当事人的必要程序保障权。保留双方当事人对裁判认定事实异议的权利救济可能性,是保障和维护当事人享有两级审判程序利益的重要方式。对案件裁判结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基本事实未经一审法院进行实质性审理,或者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一审诉讼,又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判情形的,若二审法院径行判决,则事实上是一审终局裁决,将有损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因此,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对发回重审次数作限定,应注重把握限制法官程序权力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平衡。

(2)保障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再次发回重审的程序操作还应当考虑是否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这是民事诉讼法的另一重要立法价值。一方面,要考虑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可行性。如果一审法院已经对某项基本事实进行调查,但结果认定错误或认定有困难,确实难以查清的,则再次发回重审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其徒增的诉讼成本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情况下便不宜发回重审。相反,若是一审法院对某项基本事实尚未进行实质性审理,由此造成的事实不清与程序违法结果交由一审法院继续调查予以纠正,并不会显著增加诉讼成本,由一审法院继续查清未调查过的案件事实具有可行性。另一方面,要考虑的是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的便利性。按照诉讼法原理和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原理,相比二审法院,一审法院离案件发生的事实时点更近,所认定查证的事实更加正确可靠。从保障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立法价值出发,再次发回重审的程序操作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不合法,且二审法院受限于上诉范围的审查,通过发回一审法院进行全面的事实审查,反而更契合民事案件通过程序保障来发现真实的价值本位。

(3)符合科学的法律解释方法。如前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适用情形过于绝对,适用范围过于宽泛,应根据诉讼法原理,科学地解释该条款对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从限缩解释的角度看,有的直接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解释为系对于因事实原因发回重审的限制。有的则解释为对适用情形加以区分,首次因程序原因发回的,再次发回重审的理由可以是程序原因,也可以是事实原因;首次因事实原因发回的,可以再次发回的理由则限制为程序原因,意即无论是程序原因还是事实原因,均可再次发回重审。更为重要的是,这种限缩解释的结果不会与再审制度产生冲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事由未包括再次发回重审次数违法之情形。由此也可以看出,再次发回重审的案件本身不具有程序违法因素,且不会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故不必启动再审程序。

2.类案裁判比较分析

年民事诉讼法虽新增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条款,但是司法实践中不再发回重审往往导致很多难以解决的困惑。笔者于年7月29日通过关键字“不再次发回重审”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收集到13个与本案在基础事实、法律适用、裁判结果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再次重审案件。整理分析如下:

(1)以事实不清再次发回重审是基于案涉基本事实未引导质证辩论,即存在基本事实漏审、当事人对基本事实未展开质证辩论、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况。(2)以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则基于需要追加当事人、漏审诉讼请求情况。该两种类型均以保护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为核心,通过再次发回重审来避免损害诉讼参与人合法利益和减少裁判错误的可能性。3.裁定文书未明确写明原因,仅依事实不清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4.以上13件之外另有裁判表明,案由、诉讼请求发生变化也可作为基础要素再次发回重审。

以上裁判文书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发回次数限制仅适用于事实不清的情况,对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则不适用;二是认为事实不清和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况均不受发回次数限制。笔者认为,无论是何种观点,其核心目的仍在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进而维护诉讼程序正当和促进发现案件真实,这才是民事诉讼的终极价值依归。

首先,以事实不清为由再次发回重审的案件,实际上也可以转化为程序问题,从而引用违反程序的法律条款。此类案件均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应审未审。某项影响裁判结果的基本事实未经质证辩论而径行裁判,在外观上表现为剥夺了当事人对该项基本事实的辩论权利,在结果上则表现为影响裁判的正确性。正因为如此,针对基础事实漏审的情况,有的裁判以事实不清为由再次发回重审,有的裁判将漏审基础事实认定为漏审诉讼请求,将其纳入程序违法的范畴。

其次,事实不清与程序违法之间存在互为因果的关系。例如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重大意义,该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将影响裁判结果,导致事实不清;而当案由、诉讼请求发生变化,基本事实未经质证辩论,径行裁决则有违对争议事实二审终局裁决的程序原则。在实践中,有的裁判并未严格区分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在本院认为部分将一审法院未答复鉴定申请、未审理反诉请求的情况等视为违反程序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在具体法律适用时,援引的是事实不清条款,且一并注明了一审法院应当重点查明的事实。

最后,事实不清与程序违法两种要素同时存在的情况并不少见,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在统计表中高达38.46%。查清基本事实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借由追加第三人予以实现,这意味着,即使是案件事实不清,也可以大概率通过追加当事人以程序违法的理由再次发回重审,事实不清与程序违法之间的界限并无必要严格区分。在实践中,若具备事实不清与程序违法两种要素,也可参照以往裁判同时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

综上,对发回重审次数的限制,不应局限于是事实不清或是程序违法,而应发挥司法能动性,视具体情况审查再次发回重审的必要性。

(二)具体适用:本案再次发回重审的必要性

对于民事案件应否再次发回重审的问题,在具体实践中应考虑是否符合案件发回重审的基础要素,并考量是否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

1.本案原审存在基本事实漏审的情况

(1)新证据动摇重审一审基本事实的认定。重审一审确认合回公司于年2月19日与鲁兴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事实,并据此支持合回公司要求鲁兴公司赔偿其损失。在重审二审过程中,鲁兴公司财务人员到庭陈述,称落款日期为年2月19日的运输合同系于年4月22日补签,目的是应合回公司要求方便其追讨货款。由此,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存在重大疑问,重审一审认定该事实有错误之嫌。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鲁兴公司与合回公司在一审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共同确认了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种错漏源于当事人的自认,事实存疑源于新案外证人于二审到庭陈述,非重审一审法院能够轻易避免,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重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而径行改判。且在二审过程中,合回公司又提供反驳证据保证合同,各方证据及主张事实处于待质证辩论的状态,结合上述类案裁判的标准,应将此类情形纳入事实不清的范畴,即重审一审法院未能引导双方当事人对关键证据进行质证、对基本事实进行辩论。

(2)基本事实的变化对裁判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若本案讼争货物运输合同并非双方就本案运输交易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鲁兴公司应合回公司要求为其他目的在运输工作履行完毕后签订的,则该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双方的履约行为,不能作为评判鲁兴公司是否已经适当履行运输义务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合回公司的诉因。在此情况下,本案理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四条等规定以及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并结合当时的客观实际,评判鲁兴公司是否已经适当地履行了运输义务。与之相反,若货物运输合同系鲁兴公司与合回公司就本案运输交易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合回公司就有权根据此合同作为请求权的实在依据。故讼争货物运输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裁判结果具有显著的实质性影响,系基本事实不清,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再次发回重审为宜。

(3)再次发回重审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在本案中,重审一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经过相对完整,但货物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货物的交付等基本事实漏审,故重审一审法院更方便、更有能力对待证基本事实进行调查,不存在诉讼成本过高或难以查证的情形。并且,重审一审法院不受上诉审的范围、期限等的限制,可追加钟某作为第三人,对本案进行全面调查。二审法院很难在较短审限内查清,尤其是合回公司的经办人员经法院通知后没有到庭接受调查,而且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基本事实和关键证据提出新的主张。二审法院难以查清直接裁判。

2.本案原审存在遗漏当事人的程序问题

(1)本案存在诉因不当的可能,需要追加诉讼主体以查清案件事实。讼争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运费为3万元,但合回公司于年4月10日向鲁兴公司对账确认本案讼争提单号项下运费为元。且对账确认的运费标准与双方一贯的交易价格相符,而合同约定的运费标准(元/柜)则与一贯交易价格存在较大出入。若依鲁兴公司的主张所言,事后配合合回公司补签运输合同的目的在于方便合回公司向买受人追讨货款,则当事人之间存在虚伪意思表示,合回公司以此为请求的诉因不当;若补签合同系对先前口头合同的明确,则可以之为诉因。此系本案之请求权的基础事实,必须查明,而钟某系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对确定货物运输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具有重要意义,故应当追加钟某作为诉讼主体,以便查明补签货物运输合同的真实目的。

(2)保证人钟某可能承担涉案合同义务,将该案发回有利于保护钟某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二审中,合回公司提交一份新的运输费用的保证合同,保证人系钟某,用以证明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经重审二审法院裁判确认为真实,货物运输合同有效,则保证人钟某便需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且丧失相应的程序抗辩权。在二审过程中不宜直接以查清案件事实的目的径行追加诉讼主体,而应通过再次发回重审的方式追加,以保障其本人的辩论权、抗辩权等程序利益,乃至实体利益。

综上,本案存在基本事实漏审、遗漏当事人两个重审要素竞合的情况,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可以选择援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或第(四)项之规定。民事司法切不可机械而为之,以上评析重在表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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